《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解读

作者:赵礼杰

        202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故意、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倍数的确定等进行具体规定。《解释》对于指导各级法院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对于进一步激励和保护创新、优化创新保护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解释》的条文共7条,对相关条款具体内容简要解读如下:

一、明确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

《解释》第一条明确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故意侵害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
其中,《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也就是说,《解释》明确了在知识产权民事惩罚性赔偿领域,“故意”和“恶意”的含义是一致的。

二、明确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时机

《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三、明确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条件

《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进行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并进一步例举了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六种情形,包括: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四、明确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条件

《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认定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并进一步列举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七种情形,包括: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

关于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等法律都各自作出了明确规定。著作权法和专利法未规定计算基数的先后次序,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先后次序。此外,不同法律对惩罚性赔偿是否包括合理开支的规定亦存在不一致之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应的部门法;并明确规定了惩罚性数额的计算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六、明确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方式

《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方式,即,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并且进一步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

七、明确《解释》的施行时间

《解释》第七条明确本解释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